被告袁**、被告甄*既未答辯,亦未參加本院庭審。
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:****年**月8日,原告崔**(甲方、出借人)與被告袁**、被告甄*(乙方、借款人)共同簽訂《借款合同》,約定:借款金額為150萬元,款項轉入被告甄*名下銀行賬戶;借款用途為資金周轉;借款的擔保:乙方以其合法擁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區芙蓉園xx號房產抵押給甲方作為擔保,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、復利、利息、罰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;借款期限兩個月,自****年**月8日至****年**月7日止;利息按照月利率3%計算;還款方式為先息后本,每十日支付利息15000元,借款期限屆滿前一次性償付本金。乙方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,每逾期一天,應當按照未清償金額的1‰向甲方支付逾期罰息;乙方違約未能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息,甲方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擔保費、保全費等所有相關費用全由乙方承擔。此外,該《借款合同》還約定了其他內容。
****年**月8日,原告崔**向被告甄*轉賬150萬元。被告甄*就上述房產辦理...(本文書還有2293字未顯示)